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5號
ULDM,108,簡上,55,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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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港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婉琪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莊雅晴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 行「 辱罵」、第7 行「各」贅載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1日調解筆錄(見簡 上卷第101 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向告訴人道歉,甚 至於本案偵查庭開庭後,持續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挑釁之 言論,任由其友人繼續攻訐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無悔意,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加重其刑等語。
三、惟查: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 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 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 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級法 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 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



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 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酌)。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 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 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 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 定。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摩擦,不思理性溝通,因一 時情緒,率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復以穢語辱罵貶損 其人格,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 ,足見原審已就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逐一考量審酌,且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 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況 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3 萬元,並於109 年8 月10日前 分期給付完畢,告訴人對本案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足徵被告確有悛悔之情。綜上,被 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如本 院108 年9 月11日調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二),為督促被告 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且依同 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件一:本院108 年度港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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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