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7號
ULDM,108,簡,207,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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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65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榮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榮華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之負 責人,其將址設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廠房出租予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陞公司),孫恩岱則為展陞 公司負責人。於租約期間,雙方就租金給付及廠房使用方式 上發生糾紛,唐榮華為使展陞公司遷出前開廠房,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橫置於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展 陞公司廠房門口,以此方式妨害展陞公司員工駕車進出廠房 及孫恩岱經營展陞公司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恩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員警劉世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劉世章108年4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㈤、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㈡、爰審酌被告因出租廠房後,與告訴人產生租金及使用上之糾 紛,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橫置於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展陞公司廠房門口,以此方式妨害展陞 公司員工駕車進出廠房及孫恩岱經營展陞公司之權利,所為 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係因與告訴人因出租廠房產生糾紛,已纏訟多年仍有許多



問題無法解決,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輕微 ,並衡以被告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妻子於多年前因發 生意外過世,目前獨自居住,為順華公司負責人,從事塑膠 產業相關工作,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此次 行為之惡性。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50日,尚嫌過 重,附此敘明。
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 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審酌被告 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 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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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