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2號
ULDM,108,簡,18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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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84 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華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壹噸水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以抽水馬達抽 取之方式」補充為「以抽水馬達連接塑膠水管之抽取方式」 ,並刪除第4 、5 行「後,貯存在該處馬路對面其田地之水 桶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郭華榮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惟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上限 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林芳文所承租田地之用水,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制止後即無再竊取告訴人之田地用水, 復酌被告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務農,先前從事模板工,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 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以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所竊取之1 噸水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以用塑膠水管連接抽水馬達抽取告訴 人之水,抽水馬達、塑膠水管均為其所有等語,固屬被告供 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惟該抽水馬達、塑膠水管是被告從事 務農或一般人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而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 分聲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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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