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4號
ULDM,108,簡,134,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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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號
                   108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號、第18號、第28號、第29號、第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385 號、第4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元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元騰與少年蔡○玲(民國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之犯行:
㈠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9分許,張元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少年蔡○玲,行經雲林縣○○市 ○○路000 巷00號前,見DACERA DENNIS CAYASAN 所有之腳 踏車無人看管,竟在張元騰把風下,少年蔡○玲徒手竊得該 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至不知情之鄭富裕所 經營之旺勤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元(張元騰 獲得35元之利益)。
㈡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27分許,張元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玲,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文化路與鎮東路口之統一超商旁,見丁子渝所有之腳踏車無 人看管,竟在少年蔡○玲把風下,張元騰徒手徒手竊得該腳



踏車,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腳踏車變賣,得款100 元(張元 騰獲得50元之利益)。
㈢於108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張元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玲,行經雲林縣○○市○○ 路000 巷000 號工地,見曾萱草所有之鋼筋(總重28.2公斤 )無人看管,竟在少年蔡○玲把風下,張元騰徒手竊得該鋼 筋,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載至不知情之蕭宇隆所經營之 印泰環保企業社變賣,得款155 元(張元騰獲得78元之利益 )。
㈣於108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張元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玲,行經雲林縣○○市○○ 段000 地號之工地,見張哲嘉所有之鐵片2 袋及鋼筋2 把無 人看管,竟在少年蔡○玲把風下,張元騰徒手竊得該鐵片及 鋼筋(上開鐵片及鋼筋業經尋獲發還)。
㈤於108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許,張元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玲,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 北路3 段與保源三街口之工地,見葉禮聞所有之混凝土試體 9 支無人看管,竟在少年蔡○玲把風下,張元騰徒手竊得該 混凝土試體(上開混凝土試體業經尋獲發還)。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張元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少年蔡○玲、被害人DACERA DENNIS CAYASAN 、證人鄭富裕 於警詢之證述。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 DACERA DENNIS CAYASAN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4.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7 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 片、旺勤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翻拍照片1 張。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張元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少年蔡○玲、告訴人丁子渝於警詢之證述。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
㈢犯罪事實㈢
1.被告張元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少年蔡○玲、被害人曾萱草、證人蕭宇隆於警詢之證述。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 曾萱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棄物登記表影本、印泰環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 4.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3 張。
㈣犯罪事實㈣
1.被告張元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少年蔡○玲、被害人張哲嘉於警詢之證述。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張哲嘉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
4.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㈤犯罪事實㈤
1.被告張元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少年蔡○玲、告訴人葉禮聞於警詢之證述。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葉禮聞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
4.現場照片共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 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刑法第320 條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 法定本刑原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蔡○玲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 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同案少年少年蔡○玲係91年1 月出生,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故本案均屬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 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 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 犯罪情節、目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犯行,詳細陳述其本案所獲取之 利益,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及㈤所竊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且實際未獲得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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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