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港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甄
被移送人 羅振文
被移送人 王李麗珠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8 月28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10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羅振文、王李麗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7 月27日23時46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520 會館)(已歇 業)。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三人在上揭時間、地點,於員警楊家豪 、林欣俞、陳曉玟等三人在場實施臨檢並逮捕通緝犯,而依 法執行職務時,被移送人羅振文以「你現在是在公三小」、 「做警察就可以大聲喔,幹」及「破警察,做賊的喊捉賊當 警察」等言詞對警察大聲咆哮,且揮拳攻擊員警;被移送人 林家甄、王李麗珠則出手拉扯員警,王李麗珠並口出「你們 現在警察是怎樣每個都這麼惡質」、「你沒有父母是嗎」等 不當言詞,顯均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詞 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認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家甄、羅振文及王李麗珠之警詢筆錄。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臨檢紀錄表1 份。
(四)密錄器節錄譯文1 份、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密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1幀。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林家甄、羅振文及王李麗珠所為上開行為,有 前揭證據足堪佐證,核其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等僅因不滿員警在場執行臨檢並逮捕通緝犯勤務,即 對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 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違序行為之危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等之上開行為,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惟該款規定係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而查本件依卷 內事證研判,員警到場執行臨檢勤務時,被移送人林家甄、 羅振文及王李麗珠均已在現場,應非員警執行職務後始聚集 喧嘩以妨害公務,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受移送人3 人確有聚集 群眾喧嘩以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之事證,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2 款之要件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不罰之 諭知,惟本件被移送人等3 人係同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故就移送聚眾喧嘩部分,與前開裁罰之部分有一行 為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