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明改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至8 時30分許止,在 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其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及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至四湖鄉用餐。嗣其行經 臺西鄉牛厝村155 線明聖宮牌樓前南下車道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未停,迄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其行經臺西鄉 牛厝村近雲125 線舊虎尾溪旁產業道路時,為警追至攔停, 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改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13正反面)。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警卷第5頁至第6 頁)。
㈢雲林縣○○○○○○○道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 (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3 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 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 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 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於警方攔查
過程中有逃逸之行為,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 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肄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