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 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 酒測值達刑罰標準值,堪認被告既心存僥倖,且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又被告前因 酒醉駕車之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港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 改過而二犯酒駕案件,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