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02號
ULDM,108,易,60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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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尹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尹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 網路以「林曉潔」之名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 稱臉書)某社團網頁上,刊登佯欲出售寵物用安全門之虛偽 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購買,致李雨涵張巊文分別於10 5 年9 月1 日下午1 時許、105 年9 月6 日閱覽該訊息後, 有意購買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尹文聯絡,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金額至江尹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李雨涵、張 巊文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江尹文於105 年10月2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以「林曉潔」之名稱在臉書某社團網頁上,刊登佯欲 出售汽車零件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購買,致呂育 霖於同年月2 日閱覽該訊息後,有意購買而透過通訊軟體Me ssenger 與江尹文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呂育 霖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雨涵張巊文呂育霖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尹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尹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第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涵張巊文呂育霖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FACEBOOK臉書社群 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物品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 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僅有1 個刊登虛偽訊息行為,但 被告後續即對告訴人李雨涵張巊文各自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行騙,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所為3 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 偽訊息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 得財物,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餛飩店 ,需要扶養1 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0頁



),尚未賠償告訴人3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相近,遭詐欺的對象共計3 人,而其各次犯行之方 式、態樣並無二致,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各次詐得之新臺幣1,150 元、650 元、6,000 元,屬於被 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①時間②金額│卷證出處 │宣告之罪刑及│
│號│ │ │ │沒收 │
├─┼───┼────────┼────────────┼──────┤
│1│李雨涵│①105 年9 月10日│⒈告訴人李雨涵警詢、偵查│江尹文犯以網│
│ │ │ 晚間6 時45分許│ 中之指訴(偵13943 卷第│際網路對公眾│
│ │ │②1,150 元 │ 17頁、第18頁、第100 頁│散布而詐欺取│
│ │ │ │ 背面、調偵卷第25頁及背│財罪,處有期│
│ │ │ │ 面) │徒刑壹年壹月│
│ │ │ │⒉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 細網頁截圖影本1 紙(偵│未扣案之犯罪│
│ │ │ │ 13943 卷第26頁) │所得新臺幣壹│
│ │ │ │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仟壹佰伍拾元│
│ │ │ │ 明細影本1 份(偵13943 │沒收之,於全│
│ │ │ │ 卷第27頁、第28頁) │部或一部不能│
│ │ │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份(偵13943 卷第29頁至│行沒收時,追│
│ │ │ │ 第36頁) │徵其價額。 │
│ │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8 年9 月2 日儲字第1080│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 │
│ │ │ │ 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 │
│ │ │ │ 第43頁至第49頁) │ │
├─┼───┼────────┼────────────┼──────┤
│2│張巊文│①106 年9 月8 日│⒈告訴人張巊文警詢、偵訊│江尹文犯以網│
│ │ │ 下午3 時59分 │ 時之指訴(偵13943 卷第│際網路對公眾│
│ │ │②650 元 │ 38頁、第39頁、第98頁及│散布而詐欺取│
│ │ │ │ 背面) │財罪,處有期│
│ │ │ │⒉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徒刑壹年壹月│
│ │ │ │ 詢網頁1 紙(偵13943 卷│。 │
│ │ │ │ 第45頁) │未扣案之犯罪│
│ │ │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所得新臺幣陸│
│ │ │ │ 8 年9 月2 日儲字第1080│佰伍拾元沒收│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之,於全部或│
│ │ │ │ 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一部不能沒收│
│ │ │ │ 第43頁至第49頁)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3│呂育霖│①106 年10月3 日│⒈告訴人呂育霖警詢、偵訊│江尹文犯以網│
│ │ │ 下午1 時29分許│ 時之指訴(偵13943 卷第│際網路對公眾│




│ │ │ 、同年月4 日凌│ 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10│散布而詐欺取│
│ │ │ 晨4 時42分許 │ 0 頁背面) │財罪,處有期│
│ │ │②4,000 元、 │⒉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自動│徒刑壹年貳月│
│ │ │ 2,000 元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
│ │ │ │ 片1 張(偵13943 卷第57│未扣案之犯罪│
│ │ │ │ 頁) │所得新臺幣陸│
│ │ │ │⒊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仟元沒收之,│
│ │ │ │ 紀錄翻拍照片1 份(偵13│於全部或一部│
│ │ │ │ 943 卷第57頁背面至第65│不能沒收或不│
│ │ │ │ 頁背面) │宜執行沒收時│
│ │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追徵其價額│
│ │ │ │ 8 年9 月2 日儲字第1080│。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 │
│ │ │ │ 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 │
│ │ │ │ 第43頁至第4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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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