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15時 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機車 車廂內載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鉗子1 支及螺絲起 子2 支(未扣案),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 00號後方魚塭,持所攜帶前述足為兇器之工具,竊取許弘霖 所有之電纜線約5 公尺(價值新臺幣1,000 元),正欲取走 電纜線之際,為許弘霖當場發現並呼喊追趕之,林文良隨即 逃離現場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文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53
及57至61頁),核與證人許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情節大 致相符(見刑案偵查卷宗雲警西偵字第1080013949號卷〈下 稱警卷〉第3 至1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910 號卷第69至7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 ○○○○○○○○○○○○○路○○○○○○○號查詢機車 車籍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 19頁、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不僅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明文該條係就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竊 盜罪、竊佔罪之罪刑訂定加重處罰之要件,並就該條第1 項 各款修正法條文字用語,及明定「門『窗』」為該條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依法條文義解釋及實務向來見解,修正 前之「門扇」不包含窗戶,窗戶應解釋為同款之「其他安全 設備」)外,該條之法定刑亦將併科罰金數額,自10萬元以 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 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 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 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查本案 被告聽到被害人呼喊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未將電纜線移入其 實力支配,是被告行為僅能認已達竊盜罪著手階段,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22號、 第105 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本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 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 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 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 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 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而經法院判決 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5 至18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電纜線雖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許弘霖,惟已造成 上開電纜線斷掉受損,被告至今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亦不請求賠償,請法院依 法處理之意見;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臨工,收入不穩定且家中
尚有3 個12歲以下的小孩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反應其惡性。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竊盜之未扣案鉗子1 支及螺絲起子 2 支,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2及57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手法竊取被 害人管領電纜線約5 公尺未遂,經警循線查得電纜線並尋回 後,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具領乙情,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茲因被告竊取之電纜 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