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柱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柱根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 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小米米小吃部」 包廂內,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顏惠念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打傷、頭皮頭髮拉 傷、臉部左頰挫打傷、左側上臂挫打傷、下背部挫打傷併背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 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5 號調解筆錄、審判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 年10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至73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