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56號
ULDM,108,易,556,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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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108年度易字第556號
                   108年度易字第609號
                   108年度易字第617號
                   108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第808 號、108 年度偵字第
2893號、第3352號、第3483號、第3667號、第3938號、第4156號
、第4186號、第4190號、第4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4、5、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6、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㈠王志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3 月3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 ○0 號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王志嘉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 5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警見 其手臂留有注射痕跡,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其始坦承上 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復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王志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9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0 號華南大 旅社第307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0 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而因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並詢 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其始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復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27日上午3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 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福懋 加油站」,徒手竊取加油站員工丁士軒置於贈品兼工作室內 箱子上現金新臺幣(下同)6,077 元得手後,騎乘A 車逃逸 。嗣丁士軒驚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四、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30日晚間9 時許,騎乘A 車,至孫毓如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鎮○○○路0 號之「同心岸棧」商店,徒手竊取懸掛 店外兌幣機1 臺(內有10元硬幣共5,000 元,兌幣機1 臺價 值1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孫毓如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五、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2 時41分許,騎乘其父王 錫坤(不知情)所有之腳踏車,至李東衛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 號「力統超市」,並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六角板手、板模釘拔(均未扣案),破 壞超市側門後入內,再持剪刀(未扣案)剪斷收銀機連接線 ,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1,000元及抽屜內備用零用金18,000元 ,以及一般電話卡17張(價值5,100 元)、貝比卡5 張(價 值800 元)、網路卡18張(價值10,782元)、收銀櫃2 臺( 價值10,800元)、電腦不斷電系統器材1 臺(價值3,500 元 )得手後逃逸。嗣李東衛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六、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3 時46分許,騎乘A 車,至蔡 明憲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之「車SPA10 元自助洗車場」,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未扣案),撬開洗車場內兌幣機,致兌幣機外殼毀損,欲竊 取機內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嗣蔡明憲接獲保全公司通



知,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七、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4 時許,騎乘A 車,至莊 莞雩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 ○0 號之「虎煊 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 ,破壞檳榔攤門鎖後入內,竊得現金2,450 元及紅色塑膠盒 1 個、七星軟盒香菸7 包、七星中淡硬盒香菸5 包、七星硬 盒香菸5 包、峰香菸2 包及藍MO香菸4 包(價值共2,855 元 )得手後逃逸。嗣莊莞雩驚覺門鎖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悉上情。
八、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4 時34分許,騎乘其向不 知情之黃俊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 車),至劉鴻瑩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 「叭叭叭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 手(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欲竊取其內財物,然因未能 開啟大門而未遂。嗣劉鴻瑩驚覺門鎖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悉上情。
九、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2 時4 分許,騎乘B 車, 至黃美玲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小丸子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未扣案 ),破壞檳榔攤門鎖後入內,竊得現金4,000 元、峰香菸5 條、七星香菸8 條、雲絲頓香菸5 條、大衛杜夫香菸5 條、 長壽軟盒香菸5 條、藍MO香菸5 條、紅威仕香菸3 條、長壽 6 號香菸3 條、長壽7 號香菸3 條、長壽10號香菸3 條(價 值共47,470元)得手後逃逸。嗣黃美玲驚覺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十、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許,騎乘B 車,至吳 招緣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 「奈兒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 (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欲竊取其內財物,然因未能開 啟大門而未遂。嗣吳招緣驚覺門鎖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B 車,至賈惠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寶兒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六角板手(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後入內搜尋 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嗣賈惠接獲保全公司通知,報警 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十二、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B 車,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橋 頭門市」,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 案),破壞超市後門後入內,竊取七星天藍硬盒香菸18包 、七星硬盒香菸20包、七星軟盒香菸24包、七星天藍軟盒 香菸28包、七星國際香菸6 包、七星雙味晶球香菸17包及 七星酷黑香菸8 包(價值共15,195元)得手後逃逸。嗣店 長鍾鶴賓接獲保全公司通知,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 上情。
十三、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3 時15分許,騎乘B 車,至劉鴻瑩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 叭叭叭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 板手(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門鎖後欲竊取其內財物,因 未能開啟大門而未遂。適店內之劉鴻瑩發覺有異,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十四、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3 時30分許,騎乘B 車,至王啟任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0 號 之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 未扣案),破壞檳榔攤鐵門後入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 金6,000 元及香菸30包(價值共4,500 元)得手,隨即騎 乘B 車逃逸。嗣經王啟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五、王志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3 時51分許,騎乘B 車 ,至陳雅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 檳榔攤,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榔攤門鎖後入內,竊得現金6,300 元、香菸共計107 包 (價值共計13,900元)。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十六、案經孫毓如李東衛蔡明憲莊莞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吳招緣、賈惠、鍾鶴賓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陳雅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劉鴻瑩黃美玲王啟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志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其被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即犯 罪事實三至十五)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 偵字第1080004765號卷〈下稱警765 卷〉第1 頁至第3 頁;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7 號卷〈下稱本院537 卷〉第60頁、 第97頁、第109 頁),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8 年4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 1 紙(見警765 卷第6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76 5 卷第4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 體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見警765 卷第5 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8 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0608 號函附職務報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資料各1 份(見本 院537 卷第69頁至第7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 開時、地,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0868號卷〈 下稱警868 卷〉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3 號卷〈下稱本院593 卷〉第57頁、第69頁),經警徵其同意 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8 年 5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見警868 卷第4 頁反面)、尿 液採集同意書1 紙(見警868 卷第3 頁)、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 (見警868 卷第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至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04876號 卷〈下稱警876 卷〉第2 頁至第6 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649 卷〉第2 頁至第4 頁;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58 卷〉第2 頁至第6 頁;雲警虎 偵字第1080006675號卷〈下稱警675 卷〉第2 頁至第4 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下稱本院556 卷〉第68頁、 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士 軒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76 卷第7 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 訴人孫毓如蔡明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49 卷第5 頁至第 6 頁;警675 卷第5 頁至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東衛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658 卷第7 頁至第9 頁;雲林地 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83號偵查卷〈下稱偵3483卷〉第30頁 至第31頁)、證人王錫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58 卷第10頁 至第12頁)相符,並有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 649 卷第13頁)、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見警876 卷 第15頁至第18頁;警649 卷第7 頁至第12頁;警658 卷第18 頁至第26頁;警675 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參,已足以 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七至十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07408號卷 〈下稱警408 卷〉第3 頁至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雲警西偵字第1080006611號卷〈下稱警611 卷〉第3 頁至第 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80007628號卷 〈下稱警628 卷〉第3 頁至第7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1 7 號卷〈下稱本院617 卷〉第7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莞雩劉鴻瑩黃美玲吳招緣、賈惠、鍾鶴賓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08 卷第7 頁至第8 頁;警628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警611 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證 人黃俊傑、曹世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28 卷第21頁至第22 頁;警611 卷第35頁至第38頁)相符,並有A 車、B 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408 卷第35頁;警628 卷第23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6張(見警408 卷第15頁至 第33頁;警628 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3頁;警611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63頁)附卷可按,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㈤上開犯罪事實十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947 卷〉第3 頁至第7 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76號偵查卷〈下稱偵4876卷〉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42 號卷〈下稱本院642 卷〉第51頁 至第52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任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947 卷第9 頁至第11頁)相符,復有B 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947 卷第23頁)、現場照片4 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見警947 卷第13頁至第21頁)附卷 可考,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上開犯罪事實十五,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156號偵查卷〈下稱偵41 56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9 號卷〈下 稱本院609 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雅文於警詢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 偵字第1080011424號卷〈下稱警424 卷〉第4 頁至第7 頁) 、證人黃俊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24 卷第8 頁至第9 頁) 相符,並有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424 卷第18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於警局拍攝被告照片共13張(見警 424 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537 卷第11頁至第28頁),而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分別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 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 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 行,是否已逾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 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至十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其 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 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 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等,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 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 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 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並非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理甚明。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 毀壞、踰越」。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 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 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 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 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 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 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 、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按鑲在鐵門之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份,如加以毀壞,應構 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 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五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被 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 型六角板手、T 型板手、六角板 手、鐵撬、拔釘器、剪刀、板模釘拔,既均可用於破壞門扇 、門鎖,必均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就犯罪事實五、十 二、十四部分,分別係持T 型六角板手、板模釘拔破壞超市 側門(犯罪事實五);持鐵撬破壞超市後門(犯罪事實十二 );持T 型板手破壞檳榔攤鐵門(犯罪事實十四),開啟門 後入內行竊,所為均係毀壞門扇之竊盜犯行。又就犯罪事實 七至十一、十三、十五部分,被告均係持各該犯罪事實所載 之兇器破壞鑲在門上門鎖之方式行竊,已使該門扇毀壞並喪 失防閑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亦均係毀壞門扇之竊盜犯 行。
㈣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五、七、九、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犯罪 事實八、十、十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十四、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七、八、十部分之犯行,雖分別僅論及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 ;就犯罪事實十三、十四部分之犯行,雖分別僅論及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均未論及 同條項第2 款之情節,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竊盜罪加重 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分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七至十五所示毀損門扇行竊之犯行 ,其毀損之行為均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七至十五所為犯行,應另論以刑法第35 4 條毀損罪,容有未洽。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六以1 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虎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與另案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 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甫滿1 年 即再犯本案之16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 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 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事實八、十、 十一、十三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 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㈩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因警方另案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適見其手臂留有注射痕跡,已有合理懷疑其施 用毒品,其始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 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8 月13日雲警虎偵 字第108001060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 資料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537 卷第69頁至第73頁),依 上揭說明,警方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自白前,既 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 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⒊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因警方另案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適見其手臂留有注射痕跡,已有合理懷疑其施用 毒品,其始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有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之警詢筆 錄1 份附卷可考(見警868 卷第1 頁至第3 頁),依上揭說 明,警方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自白前,既已對其發 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受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 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 會治安,毒害非輕;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1,500 元至1,800 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 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又被告雖與被害人丁士軒、告訴人李 東衛、蔡明憲孫毓如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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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