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8、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97號、第32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義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 000 號旁空地,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為林 琪峰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 離去(該車已發還林琪峰)。嗣因林琪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4 月14日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 ○0 號對面之 空地,徒手竊取朱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並將該車牌(未扣案)懸掛在其父親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至下列㈢、㈣所地點為 竊盜行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4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懸掛朱 美玲上開車牌之機車,至許信煌所有雲林縣○○鄉○○村○ ○路00號鐵皮農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 支,由該農舍後方倒塌圍籬處進入農舍庭院,先在庭院搜 尋財物,嗣並持該老虎鉗破壞農舍後門欲竊取其內財物,適 因許信煌騎車至農舍查看,詹宗義恐事跡敗壞始罷手離去, 而未行竊財物得逞。嗣許信煌發現農舍後門遭毀損,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
許,騎乘懸掛朱美玲上開車牌之機車,至謝秋良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0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板手1 支及附近撿拾之鐮刀1 支,先使用該板手破壞 鐵絲圍籬,再以撿拾之石塊打破玻璃窗之安全設備後打開窗 戶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其內,欲竊取屋內財物,後因謝秋良返 回住處,詹宗義未取得財物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謝秋良發覺 屋內凌亂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㈤案經林琪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許信煌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詹宗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雲警偵六字第1080008068號 警【下稱警8068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雲警南偵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7402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第8 頁 至第11頁、偵3230號卷第53至55頁、偵4097號卷第62頁至第 64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第218 頁),犯罪事實㈡部分,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 頁、第212 頁、第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峰於警 詢之證述(警8068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即告訴人許信 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7402卷第13頁至第19頁)、證 人即被害人朱美玲、謝秋良於警詢之證述(警7402卷第35頁 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刑 案現場照片11張、竊嫌偷車過程路線圖、逃逸路線圖搭配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照片4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08 年9 月17日、108 年10月2 日函附告訴人許信煌之農舍
內外照片32張(警8068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 至第20頁、第21至32頁、第34至43頁、第45頁至第46頁、警 7402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第61頁 、第71頁、第73至113 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81 頁、第 185 頁至第201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老虎鉗、板手各 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 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之普 通竊盜罪、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 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等,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 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持板手破壞鐵絲圍、持石塊砸破 玻璃窗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該等安全設備毀 壞並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係毀越安全設備之 竊盜犯行。
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㈢ 、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 鉗、板手,既均可用於破壞鐵門、鐵絲圍籬,必均為前端尖 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無訛。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㈣部 分之犯行,雖僅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而未 論及同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情節,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 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及2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 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均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 顯非良好,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 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益徵其欠缺法治觀念,況其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僅經警方發還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已出 嫁,因罹病及年紀較長而找不到工作,平時由父母、女兒給 些零用金花用,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使 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明確,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 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老虎鉗、板手等物, 係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使用之工 具,且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各罪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鐮刀1 支,被告供稱非其所 有,其餘扣案物品工具1 組、黑色安全帽1 個、噴燈1 組等 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認與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有關,均不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㈡所示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1 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 得犯罪事實㈡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 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琪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068卷 第4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琪峰,自無保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 │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㈡ │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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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㈢ │詹宗義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
├──┼───────┼───────────────────┤
│4 │犯罪事實㈣ │詹宗義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