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8號
ULDM,108,易,36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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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0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明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許,見雲林縣○○鄉 ○○路000 號「呷寶滷味攤」窗戶未鎖且無人看管,即進入 該屋竊取該店負責人蕭騏紘所有並置放於抽屜內之新臺幣( 下同)硬幣約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起 訴書誤載,逕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蕭騏 紘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 情;㈡於107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 號黃昏市場,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在附近攤位 內取得,足供凶器使用之菜刀1 把,撬開許彩鳳經營之打地 鼠遊戲機台後,竊取機台內硬幣約200 元後,將菜刀隨手丟 棄。㈢嗣復另行起意,徒手竊取遊戲機台旁市場內王聖欽經 營之豆漿攤位抽屜內之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後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等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 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 判;又被告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1至8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騏紘王聖欽許彩鳳於警詢之 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員警蔡佾璋107 年 11月14日職務報告1 份(警卷第1 頁)、監視錄影翻攝照片 12張(警卷第9 至11頁反面)、現場查證照片5 張(警卷第 12至14頁)、勘驗報告1 份(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108 年7 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08640號函暨現 場查證照片2 張(本院卷第37頁)及現場監視紀錄光碟1 片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 第320 條、第321 條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 定本刑原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涉及科刑規 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菜刀1 把為金屬材質,且 可作為撬開遊戲機台使用,足認上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 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3 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 被告鄭福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2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5 月23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 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 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仍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率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無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 約2 至3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不明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後,因騎機車掉落在某路邊,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 第74至75頁),然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而另竊得共1200元硬幣,則已花用殆盡,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以撬開遊戲機台之菜刀1 支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係 在現場隨意取用,使用後已丟棄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5頁 ),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況該等物品價值並非甚高, 亦屬社會日常一般五金商店均購買得到之尋常工具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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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