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岫峯
指定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岫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岫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
㈠許岫峯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5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 ○○路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陸同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並騎乘該輛機 車離去。
㈡許岫峯於108 年3 月4 日17時至18時許,騎乘甲機車至雲林 縣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酒類飲用後,竟不顧其感知及 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甲機車行駛於道路 。
㈢許岫峯於108 年3 月4 日18時50分許,騎乘甲機車至址設雲 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建國路超商 ),見停放於該處由林松寅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鑰匙放於該機車前置物箱內 ,竟意圖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該輛機車得手,並接續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騎乘乙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 許岫峯騎乘乙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下稱土庫分駐所),請求警 員協助搭載其至雲林縣四湖鄉,因許岫峯身上散發酒氣,員 警遂對許岫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 ,被告許岫峯、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8 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㈡、㈢其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接續騎乘甲機車及乙機車等事實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及反面;偵卷第60頁;本院卷三第131 頁),並有土庫分駐所108 年3 月4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第KAR000000 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11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土庫分駐所108 年3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土 庫分駐所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15至16頁、第21、27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此部分堪以 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㈠、㈢所載,其騎乘甲機車 及乙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甲機車、乙機車之犯行 ,辯稱:我是將機車騎到派出所給警察,因為機車摩托車鑰 匙插在車上很奇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1 至133 頁),惟
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陸同明、林松寅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 紙、建國路超商及土庫分駐所監視錄影翻拍暨現 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24至25頁)。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見 偵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19、22頁),迄審理時始翻異供述 ,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確實擔心甲機車鑰匙未拔而有 遭竊之虞,何以不打電話報警處理較為便利?縱使被告認為 有親自騎乘甲機車以交付警察處理之必要,何以被告竟非直 接前往派出所,反而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先騎乘甲機車前 往某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酒類飲用?甚至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復騎乘甲機車前往另一家建國路超商,仍非前往派出所報案 ,更將甲機車置於該處而改騎乘乙機車,顯無向警察申告甲 機車鑰匙未拔情事之意。被告雖又辯稱,我在建國路超商, 有人要以乙機車跟我換甲機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未提出此抗辯,於警詢更自承:因為乙機車鑰匙未拔,我 發現後就直接開啟電門發動而騎乘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 頁 反面),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林松寅 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8 年3 月4 日18時50分許騎乘乙 機車至建國路超商,被告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同日18時 53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該超商,2 機車停放位置甚近(見警卷 第17至18頁),被害人林松寅另指稱其停放乙機車約5 分鐘 就發現失竊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在如此短暫之時間 ,被告陳稱有人以乙機車向其交換甲機車云云,自無可能, 足認被告應是將甲機車棄於建國路超商外後,復竊取並騎乘 乙機車離去。
㈣被告嗣後雖騎乘乙機車前往土庫分駐所,惟依土庫分駐所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當日19時45分騎乘乙機車至該分 駐所(見警卷第16頁),距離被告離開建國路超商之時間已 逾半小時,以建國路超商與土庫分駐所距離之近,被告顯非 直接騎乘乙機車前往土庫分駐所,難認被告騎乘乙機車之用 意是向警察申告該機車鑰匙未拔情事,況依土庫分駐所員警 職務報告之記載,被告當日騎乘乙機車至該分駐所,係請求 警方協助搭載至雲林縣四湖鄉,而為警當場發現乙機車為失 竊車輛,復帶同被告至建國路超商查證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被告另騎乘甲機車停於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 ),並未見被告有向警方申告甲機車或乙機車鑰匙未拔之事 ,堪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6 月21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 3 項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㈢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17時至18時許飲用米酒後,在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形下,基於單一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接續騎乘甲 機車、乙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於106 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就竊盜部分駁回 上訴確定,就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 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 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55 至326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
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回 覆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程度已達顯著且嚴重偏差 ,其受疾病影響,犯案行為當下,並非全然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然可能因本身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至35頁)。本 院斟酌上開鑑定機關屬專業之醫療機構,且於報告中已詳盡 說明其判斷之方法及其依據外,就被告之先前病史、身體及 精神狀況、家庭狀況等為評斷,另進行心理衡鑑,足認上開 鑑定結果堪予採信,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應答,確 實有無法完全理解及表達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 堪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院考量被告受疾病影響,自 我控制能力顯然弱於常人,本案犯行之可歸責性較低,爰均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酒駕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被告本案再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顯然對於刑 罰反應力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 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本案竊取甲機車及乙機車,財物價值不 低,惟均由被害人領回,而被告接續酒後騎乘甲機車及乙機 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節,對於交通安 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對於酒駕犯行坦承不諱,竊盜 部分雖否認主觀犯意,然已坦承大部分之客觀事實,又被告 受精神疾病影響,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可責性較低,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曾擔任粗工、日 薪新臺幣11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45 至146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刑 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綜合考量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罪質及情節、刑 罰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 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 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 、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 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 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 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業如上述,再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酒駕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建議事項 略以:「⒈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為避免精神症狀復發, 治療過程應加強個案病識感,持續讓個案接受藥物治療,然 而,思覺失調症為慢性退化之精神疾病,考量個案年紀尚輕 ,為避免社會生活功能退化,建議應積極接受職業復健訓練 ,建議可以以監護處分方式住慢性病房。⒉此個案雖在犯案 過程中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但是個案並非完全失去辨識行 為為違法能力,仍須負部分責任能力,各仍須接受司法判決 ,建議可以考慮監護處分方式執行,可以同時兼顧精神疾病 治療與職業復健訓練。⒋個案缺乏支持系統,除醫療衛生單 位皆入疾病控制外,社工單位應積極介入,提供社會支持系 統,強化社會支持網絡,減少疾病復發。⒍衛生單位應該積 極列管,時時追蹤個案精神症狀。」(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 頁),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參以檢察官請求 命被告接受監護處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監護處分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復衡以被告本案犯行 之嚴重性、其精神狀況、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 ,且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 狀不再惡化,被告再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 險性,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 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並考量依被告之病情,應有及早接受治療、避免病情惡化之 必要,且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不佳,受疾病影響而不法 意識較低,應待被告接受治療後再執行刑罰,較能發揮刑罰 功能,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之規定,於各罪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 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 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 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 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 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 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至被告另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 易字第682 號判決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接受監護處分1 年確 定(見本院卷三第331 至333 頁),與本案亦屬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監護,亦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已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 第87條第3 項但書等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竊取之甲機車及乙機車已各由被害人陸同明、林松 寅領回(見警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2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竊取甲│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機車之事實。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 │ │護壹年。 │
│ │ │ │
├─┼───────────────┼──────────────┤
│2 │如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被告酒│許岫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 │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接續騎乘甲機車│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 │、乙機車之事實。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壹年。 │
├─┼───────────────┼──────────────┤
│3 │如犯罪事實㈢所載,被告竊取乙│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機車之事實。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 │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 │ │護壹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