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262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緩字第917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村經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 結晶物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468公克),因 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 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漏載)、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漏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 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9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 分期間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約參 加戒癮治療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美沙冬替代療法團體戒癮課程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 訴執行卷宗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淨重1.0476公克,驗餘淨重1.0468公克),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 年1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安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警卷第7 至10頁;毒 偵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物1 包,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送鑑用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㈢另被告為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警卷第2 頁;毒偵卷第31頁),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 單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7 至10頁;毒偵卷第4 、 5 頁)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毒偵 卷第32頁),惟被告應係表示同意扣案物品任由司法機關處 置,不再依其所有權之權能為任何主張之意,尚難解為係拋 棄扣案物品之所有權,致使扣案物品變成無主物,而不得宣 告沒收,否則同屬被告所有之扣案物,被告未表示同意司法 機關處置者,可以宣告沒收,明示同意司法機關處置者,反 而不得宣告沒收,顯然有違事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201 號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前揭二所載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