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8年度,324號
ULDM,108,六簡,324,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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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豐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豐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雨衣價值約 新臺幣500 元,並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天線 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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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