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意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就證 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5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 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 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前方停等紅燈由詹哲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益見被告之 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幸未造成他人 之傷亡,實屬至幸。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 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 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 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 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 警惕,惟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並非如同其 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復參酌被告犯後未矯 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自小客貨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 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街景圖1 紙存卷可查,兼 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洗衣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林憲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煌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18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北 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體內酒精尚未 全部褪去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欲返 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林憲煌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衝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詹哲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員警獲報 前往處理,發現林憲煌有飲酒情況,乃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憲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詹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麗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