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芳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0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清芳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 環北路由西向東往平鎮區方向行駛,嗣行經環北路接環西路 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袁銘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妻盧郁瑜沿環西路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以逾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又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羅清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 已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袁銘傑、盧郁瑜因而人車 倒地,致袁銘傑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 ,終因顱內出血、血胸併神經性休克,而於105 年7 月31日 下午1 時28分許不治死亡;盧郁瑜則受有左足踝內踝骨骨折 、左下肢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羅清芳於 本件肇事後,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 盧郁瑜、袁銘傑之父袁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清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郁瑜、袁文武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8 月1 日相驗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 5003639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GOOGLE地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 月26日 室覆字第1050166622號函、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 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對向 車道行駛而來,正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由被害人袁銘傑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袁 銘傑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盧郁瑜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袁銘傑之死亡及告訴人盧郁瑜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袁銘傑死亡及告訴人盧郁瑜受傷 ,而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9頁),嗣並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致與被害人袁銘傑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袁銘傑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盧郁 瑜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雖坦承過失,且已與告訴人盧郁瑜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然因 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袁文武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袁文 武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