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文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文浩前因遭吊銷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 ,不得騎車上路,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雲 林縣古坑鄉不詳處所,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 鄉雲154 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 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54 乙線電線桿(TS80A )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 適有陸珮君(英文名:LUPEICHUN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戴文浩前 方,因戴文浩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乃由後方 追撞陸珮君所騎乘之機車,致陸珮君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戴文浩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警方對戴文浩施以酒測,於 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珮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70003581號卷〈下稱警 卷〉第4 頁至第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26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2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 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乙 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3頁),被告竟仍 騎乘機車肇事,足見被告確係無照駕駛無誤。且被告為成年 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 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 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 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後,亦採相同意見,認:「一、戴 文浩無照且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二、陸珮君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0月24日 嘉監鑑字第1070176049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騎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總統 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 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 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 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 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此規定所稱「汽車」, 亦包含「機車」在內),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 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人酒 後駕車,有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 之嫌。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
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 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予以併合處罰,就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雖曾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經酒駕逕註,迄今未重新考領乙情,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存卷可參,故被告於案發時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至被告酒後駕車之 行為既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查(見本院簡卷第9 頁至第17頁),為免重複評價 ,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 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漏未引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惟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 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加重規定,係以 行為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1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5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 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然其所犯 本案為「過失」傷害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應為 被告所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更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心存僥倖,執意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駕車疏未確
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 之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全部肇事原因,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亦有本院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29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 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0,000 元至30,000元,已婚,育有1 子尚未成年,入監前與配偶及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