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0號
ULDM,108,交簡,10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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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4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
度交易字第31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進義未考領駕駛普通自用小貨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 107 年12月19日10時20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許止,在不詳地 點飲酒後,竟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臺西和豐村雲3 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雲3 線與產業道路路口,本應注意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者,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自用小貨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 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有丁秀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 車)於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在A 車右側, 見邱進義突駕駛A 車右轉,避煞不及而撞上,使丁秀蜂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進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秀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 年2 月19日出具之丁秀蜂診 斷證明書(診字第10802073828 號)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108 年6 月4 日嘉監鑑字第1080 085818號函檢送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㈥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4 張。




㈦現場、車損照片16張。
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份。
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㈩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暨手 術病歷、驗傷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雖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未更動,然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前經公路監理機關為「 易處逕註」處分,未有駕照換發紀錄駕照等情,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 屬無照駕駛,且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 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自屬酒醉駕駛,並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駛、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 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2 種違規情事,同 時造成過失行為,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1 次 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54號結論參照)。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無礙 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情形,其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就本案發生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佐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傷勢不知多久才好,被告沒有 賠償我,希望法院重判等語,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平時 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配偶 、3 名子女同住、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 至3,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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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