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怡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怡廷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鎮○○ 里○○000 ○0 號前路段行駛,原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經該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張廣介騎乘腳踏自行車以相同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前方, 原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相同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向左偏行,鍾怡廷因而閃避不及,以其車 頭撞擊張廣介之腳踏自行車,致使張廣介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顱骨骨折 併氣腦等傷害,於107 年12月14日16時因顱內出血死亡。經 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鍾怡廷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並由張廣介之弟張蜜石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怡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蜜石之 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7 年12月14日醫字第00 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警員林修瑜之調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肇事車輛勘查照片、監視器光碟等證據可佐。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均有明訂。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未減 速進入,反而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而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為慢車,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靠右順序行駛 ,此觀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刮地痕位置之 記載即明,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害人 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檢驗報告等證據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鍾怡廷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0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法定刑 度,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恢復,對於被害人 家屬而言,實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一時疏忽所導致之後 果嚴重,然念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已 實際履行調解條件,並未逃避相關法律責任,有雲林縣虎尾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再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 發生之過失比例;被告未婚,無子女,家庭狀況正常;擔任 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元;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本件屬過失犯罪,惡 性與故意犯罪仍有不同,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賠償50萬元,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就被告刑事責任部分不予 追究,顯見本件事故在當事人間已獲得相當程度之諒解,被 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