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16號
ULDM,108,交易,416,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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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勇股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宋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至福來路與福來路19巷口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因精神狀況不 佳,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同一車道內停等紅燈 之由蔡幸妙所駕駛搭載陳芊妏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蔡幸妙受有①頭部傷害腦震盪、②頸部及背部傷害、③ 胸骨骨折、④5-6 頸椎、4-5 腰椎滑脫等傷害;陳芊妏則受 有頸部扭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陳芊妏部分未據告訴,不 在起訴範圍)。謝明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 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嗣因蔡幸妙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宋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妙、證人陳芊妏於偵查中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 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 前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上由蔡幸妙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汽 車,則其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蔡幸妙前述受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最重本刑及罰金刑 均有所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此有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 護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車禍之發生,致使蔡幸妙受 有上開傷勢,經多次門診迄今仍未康復,復原之路漫長,傷 勢非微,被告復未能與蔡幸妙達成和解,賠償蔡幸妙所受之 損害,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應負完全肇事責 任,及其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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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