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07號
ULDM,108,交易,407,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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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毓傑職業為水電工程相關工作,平日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 運材料至工地施工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林毓傑 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褒忠鄉路燈170772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為閃避土堆而未靠右行駛,適有陳李素梅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右轉彎弧度略 大,未靠右行駛往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2 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李素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 骨折、右側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李素梅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毓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27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13頁及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07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1至32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陳李素梅在警詢、 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1 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7 月8 日嘉監鑑字第1080134746號函各1 份(見警卷第7 、13至21 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 張(見警卷第8 至1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100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對於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稔,是於前揭時間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13頁)在卷可 憑,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沿雲 林縣褒忠鄉新湖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為閃避土堆而未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本院對過失情節之認定,亦與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相同。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 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 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 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 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 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 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 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 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案發時受僱源興水電行從事水電相關工作,平時 工地如果有需要材料,會負責駕車外出載運材料(本院卷第 31至32頁),自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又被告供陳 案發時是要前往斗南載運材料(見本院卷第32頁),依據前 揭說明,其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屬業務過失無訛。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 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駛中未靠右行駛,



,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 右側踝骨折等傷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迄尚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但兼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弧度略大,未靠右行駛,本身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可佐,亦應負部分責任,而非由被告負 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無 前科,並參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相關 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5 千元,未婚,家中有奶奶 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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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