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517號
107年度六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0 、451 、452 、453 、45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喨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建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廖建喨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5 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 5 年11月24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廖建喨到場接受尿液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廖建喨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105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上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承辦另案時,於105 年 12月29日通知廖建喨到案接受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廖建喨於106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莿桐鄉某產業道路路邊之友人座車內,以 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廖建喨於106 年9 月 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⒋廖建喨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5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106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停靠於雲林縣○○鄉
○○○道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上 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廖建喨於106 年11月21 日上午9 時5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⒌廖建喨於106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廖建喨於106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⒍廖建喨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廖建喨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⒎廖建喨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5 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廖建喨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5 分許,至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程序事項
被告廖建喨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毒偵80卷第7 至9 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各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自白(警05 43卷第1 至3 頁;毒偵438 卷第9 、10頁;本院六簡517 卷 第42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2月1 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警0543卷第4 頁)。
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紙(
警0543卷第5 頁)。
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紙(警0543卷第6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自白(警00 04卷第2 頁;毒偵387 卷第9 頁及反面;毒偵438 卷第9 、 10頁;本院六簡517 卷第42、43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紙(警0004卷第22頁)。 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 )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警0004卷第2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5K132 號)1 紙( 警0004卷第24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00 04卷第25頁)。
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05K132號)(警0004卷第26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⒊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毒偵2089卷第17 頁反面;本院六簡517卷第43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 )1 紙(毒偵2089卷第3 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1 份 (毒偵2089卷第4 頁及反面)。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8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1 紙(毒偵 2089卷第5 頁)。
㈣犯罪事實一、㈠⒋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毒偵10卷第20至 21頁;本院六簡517卷第43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1 紙(毒偵10卷第3 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1 份 (毒偵10卷第4 頁及反面)。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6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 10卷第5 頁)。
㈤犯罪事實一、㈠⒌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毒偵10卷第20至 21頁;本院六簡517卷第43頁)。
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1 紙(毒偵80卷第3 頁)。 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告書1 份 (毒偵80卷第4 頁)。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 80卷第5 頁)。
㈥犯罪事實一、㈠⒍⒎部分:
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採尿前有因為頭痛,自己買西藥三 支雨傘標友露安吃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 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14,920ng/ml ,且安非他命2,340ng/ml」,為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4 月2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雲林地檢 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 號)、採尿具結書1 份(毒偵2023卷第3 至5 頁)各 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5 分,在 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 檢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612ng/ml,且安非他命266ng/ml 」,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5 月8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雲林地檢 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 號)、採尿具結書1 份(毒偵2023卷第6 至8 頁)各 1 份在卷可稽。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 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 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陽
性,是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 析法進行確認,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又目前常用檢驗 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 二類,尿液初篩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於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 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倘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3 月28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意見〉 ,亦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上開檢驗報 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是被告 之尿液檢驗結果應非偽陽性之反應,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 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 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 ,亦即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服用後可能 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均需醫師開立 處方箋,方可使用(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 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94年5 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參照) ,足徵縱被告曾於此部分上開2 次驗尿前有服用「三支雨傘 標」之市售成藥,應不造成其尿液檢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 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 時(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是以,依據 上開⒈所示尿液檢驗結果,可徵被告分別有於107 年3 月16 日下午2 時4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 年 4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7 次之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經通 知到場接受詢問,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 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 以知悉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 悉前,於製作警詢時,向警方供陳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105 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可查 (警0004卷第1 、2 頁),且自首而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 件,本院審酌其顯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7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枉 費檢察官原本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改過機會 (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⒌部分),實在不可取;又施用毒 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 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考量被告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就犯 罪事實一、㈠⒈至⒌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因被告否 認犯行,無從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認定),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汽車烤漆及清潔工工作,父親早逝,外 公、外婆近年先後過世,母親為身心障礙者,且罹患憂鬱症 ,需要被告照料,被告為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 │
│號│ │ │
├─┼────┼───────────────────────────┤
│1│一、㈠⒈│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一、㈠⒉│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一、㈠⒊│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一、㈠⒋│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一、㈠⒌│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一、㈠⒍│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一、㈠⒎│廖建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