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1號
MLDV,108,訴,441,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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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黃嘉煌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 萬1,61
6 元(計算式: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120 萬元+程序費用2,00
0 元+執行費9,616 元=121 萬1,6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3,078 元,惟原告僅繳納1 萬2,880 元,未據原告繳足,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98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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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