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賴俊銨
被 告 曾奷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整,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邱文村於民國107 年6 月1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13,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 107 年7 月11日,邱文村並開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 分行為付款人之760,000 元支票及553,000 元支票予原告, 屆至上開支票到期日即107 年7 月11日,被告同意與邱文村 共同承擔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使原告暫不提示上開支票, 故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簽署欠款條,約定被告就邱 文村上開借款債務亦為欠款人,即被告同意與邱文村對上開 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並於107 年7 月12日給付原告35萬元 ,但沒有與被告約定清償日期,嗣因被告與邱文村未再清償 ,且上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尚未清償之 款項為963,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條、
被告之戶籍謄本、邱文村開立之上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 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 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開債務承擔類型之差別僅在原債務人是否脫離債務關係,與 承擔債務之第三人不論如何均應對所承擔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無關,是債權人自得依債務承擔契約向承擔債務之人就同一 債務請求全部之給付。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 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 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 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 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併存之 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 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 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簽立欠款條而承擔邱文 村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邱文村復未因被告簽立此欠款條願 負此債務,而脫離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被告乃就 邱文村所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313,000 元部分,與原告間成 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且被告與邱文村間就1,313,000 元 之債務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扣除已清償之35萬元後, 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963,000 元,應屬有據。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及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依約應承擔邱文村上揭消費借貸債務而未清償之事實 ,業如前述,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與被 告間之借款債務未約定清償日期(見本院卷第109 頁),屬 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 業於108 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8 年3 月31日發生送達 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31日 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63,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然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 不符,不應准許,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就本 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