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5號
MLDV,108,訴,305,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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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彭賢安 
訴訟代理人 黃若辰 
被   告 曾惠貞 
追加被告  彭冠智 

      彭瑞玲 

      彭靖棠 

      彭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7.18 平方公尺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91 平 方公尺,及黃色部分,面積2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變更 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7.18 平 方公尺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201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將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到場勘驗時雖辯稱



:伊嫁過來時就有系爭房屋,已蓋了5 、60年,是婆婆所 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被告曾惠貞並不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彭達均,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7 頁)。是可推定系爭房屋為彭達均所有。再彭達均 於77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彭邱桂英、子彭賢 為、女彭秋雲;而彭賢為又於104 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配偶曾惠貞、子彭冠智彭靖棠、女彭瑞玲;彭邱 桂英再於108 年5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女彭秋雲及再 轉繼承人彭冠智彭靖棠彭瑞玲,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73 頁)。是系爭房屋為 被告彭秋雲彭冠智彭靖棠彭瑞玲曾惠貞等人所公 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追加彭秋雲彭冠智、彭 靖棠、彭瑞玲為被告,參諸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彭秋雲彭冠智彭靖棠彭瑞玲曾惠貞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其於86年間向訴外人彭達修 所買,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共有之 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多次向被 告交涉,是否承租或價購,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 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7 .18 平方公尺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曾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 稱:伊嫁過來時已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伊婆婆所建 等語。
三、被告彭秋雲彭冠智彭靖棠彭瑞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共有之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7.18 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83、117 、127 、161 至173 、177 、181 頁)。 又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等人則因繼承關係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 前述。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占有範圍、面積則如 附圖所示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附圖可資參佐,且被告等亦未出任何抗辯,以證明系 爭房屋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 67.18 平方公尺之一層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 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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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