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劉永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寶等4 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1 、2 項關於「准原告代位被告陳阿寶塗銷上揭
抵押權登記」部分,未於訴狀內陳明代位之請求權基礎,應
具狀補正代位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如無法補正,應
具狀更正上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