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簡鴻隆
被 告 唐順忠
劉煜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
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唐順
忠、陳煜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5
,0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5,000,000元,而供
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5,803,270元,是債權額高於供擔
保物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
額25,803,27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128 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劉煜明,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
後段所載之被告則為陳煜明,請查明後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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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求塗銷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頭份市後湖段)│權利範圍 │ (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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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35 地號土地 │ │ 11,000元 │1,024.13│ 11,265,4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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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836 地號土地 │ 1/1 │ 11,000元 │1,232.24│ 13,554,6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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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476 建號建物 │ │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983,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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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5,803,2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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