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郭昭成
郭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內容「苗栗縣後龍鎮龍溪段」與原告
起訴狀所附土地謄本為「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不符,此部
分是否為誤繕?如係,應具狀更正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第696 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亦有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郭瑤琪對被
告郭昭成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45/126),於民國90年3 月16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供擔保之物即抵押物之價額低於債
權額,依前開規定,應以抵押物之價額即1,38萬2,000 元(
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為準;原告訴之聲
明第2 項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郭
昭成請求被告郭瑤琪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開說明
,代位權及原告對其債務人之債權均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原告本於代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以上開抵押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該抵押物之價額為1,38萬2,000 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萬2,000 元。原告雖
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
上開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
,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該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1,38萬2,000 元,從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761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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