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228號
MLDV,108,補,1228,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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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彭碧英 
      湯月春 
      黃金泉 
      江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煜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34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
  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將
  上開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移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可通
  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賴煜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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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