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麟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黃春麟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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