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蕭李碧珠
蕭振德
被 告 陳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67-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
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5,78
3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
鋪設道路,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萬5,7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