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563號
MLDV,108,苗簡,563,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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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   告 鑫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城 
○           ○00號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鑫凱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文城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 請公司信用卡,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並授權持卡人王文城陳寶珠使用,依約 被告等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再約定 當期之應於付款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應從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9.8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之循環利息;並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



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距被告於107 年2 月起 即未依 約繳付帳款,原告乃依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 務依同約定條款第23條第1 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 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 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 債務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公司信用卡約 定事項、未繳付消費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 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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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