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苗簡字第497 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被 告 曾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因就讀親民技術學院, 邀同訴外人曾振華、胡麗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內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約定按就讀期間所實際動用金額清償,經核計 其借款金額為437,224 元,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 條約定借款 人即被告於畢業或休退學日滿1 年為依約攤還本息之起算日 ,倘被告不依期攤還本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依系 爭借款契約第6 條約定,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1.15%加年息 1 %即2.15%計算遲延利息,及對未付本息自應清償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8 年3 月 29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327,864 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 條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 事,本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為全部清償。爰依系爭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料、 利率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支付 命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 而未依約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故原 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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