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吳家鶴
訴訟代理人 古伍英
被 告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支付。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 元,及自 提示日即107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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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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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秀玉│1,000,000 元│KG0000000 │107 年4 月23日│南庄鄉農會信用部│107 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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