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380號
MLDV,108,苗簡,38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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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謝宇欣 
被   告 張睿宏 

      傅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
院就原告與被告張睿宏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原告與被告傅宗
明於同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被告張睿宏自民國108 年5 月4 日起、被告傅宗明自民國108 年3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睿宏傅宗明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以提領 金額之2 %作為其報酬。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接獲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及花旗 銀行人員,佯稱原告先前購物時,因網站問題導致訂單重複 訂購12筆,若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 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先後轉帳5 次至指定之帳戶,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2 人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原告被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告 2 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 15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張睿宏傅宗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按原告之請 求賠償,而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共同賠償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被告張睿宏自108 年5 月4 日起算(見附民卷第17頁 )、被告傅宗明自108 年3 月16日起算(見附民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 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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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