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378號
MLDV,108,苗簡,378,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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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 
被   告 B女   

兼法定代理 
人     B女之母 
兼法定代理      

及訴訟代理
人     B女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 女主張:B 女(與本件所提及之A 女、A 女之父、母 、B 女、B 女之父、母、C 女之真實姓名均詳附錄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與原告為同學關係,兩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 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竹南國小F 棟一 樓女廁打掃,因掃地問題發生衝突,B 女徒手捏原告左前臂 ,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瘀青2*2 公分之傷害。同日晚間B 女 又因缺錢花用,得知原告身上帶有錢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在竹南活動中心,對原告出言恐嚇稱:「妳於6 月25 日帶錢去竹南國中給我」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嗣於同年 月25日11時許,被告在原告住所地,自原告書桌上竊取新臺 幣(下同)200 元。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490 元,且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83,00 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不爭執,但傷害部分是因為 原告有先攻擊B 女,對方提出的相關證據是在108 年4 月23 日及7 月,伊覺得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B 女與原告為同學關係,兩人於107 年6 月22日下 午3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竹南國小F 棟一樓 女廁打掃,因掃地問題發生衝突,B 女徒手捏原告左前臂, 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瘀青2*2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B 女於 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216 號,下稱系爭少年事 件第11、148 、23、3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全 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B 女有 無因對原告之傷害行為而負侵權行為責任?(二)B 女有無 對原告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三)B 女有無對原告為竊盜行 為?(四)B 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五)B 女 法定代理人是否應連帶賠償?
(一)B 女有無因對原告之傷害行為而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揭認 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先攻擊B 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之責,而B 女既已於系爭少年 事件中坦承傷害犯行,而未提出原告先攻擊之辯詞,僅稱 有衝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顯然難以採認,被 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相對應事證以證其前開所辯,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是B 女侵害原告之權 利,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二)B 女有無對原告為恐嚇取財及竊盜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 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B 女對其恐嚇取財及竊盜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B 女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2.B 女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4 月間某日,以做功 課為由前往原告住處,竊取原告之妹即C 女皮夾內之200 元云云,伊有去原告家寫功課,但沒有拿原告的皮包;關 於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6 月11日18時許,於原告住處,竊 取原告之妹粉紅色撲滿內600 元云云,伊當天有去原告家 做功課,有看到存錢筒,但伊沒有動手碰;關於原告主張 伊於107 年6 月22日18時許因缺錢花用,得知原告身上帶 有錢財,竟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在竹南國小活動中心,對 原告出言恐嚇稱「妳於6 月25日帶錢去竹南國中給我」, 使原告心生恐懼部分部分,伊沒有叫原告同年6 月25日帶 錢到竹南國中給伊;關於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6 月25日11 時許,在前開原告住處,自原告書桌上撲滿竊取200 元部 分,當時伊有到原告家,因為原告之前說要送伊畢業禮物 ,所以伊跟原告說一起去買,但原告說不能去,所以就拿 200 元給伊,要伊自己去買禮物等語。經查: ⑴原告及C 女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B 女有上開行為云云 ,惟C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沒有親眼見到B 女竊取 款項,是原告說是B 女拿的等語,是C 女之指述僅為傳聞 ,尚不足與原告之指述互為補強。原告雖於本院主張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承諾伊:原告所稱之鐵盒子上面有B 女 之指模而可以送鑑定云云。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0日以 108 苗簡378 字第20393 號函詢前開分局:「(1 )有無 警員承諾本件原告:原告所稱之「鐵盒子」上有B 女之指 模等語。如有,該警員之姓名為何?(2 )原告所稱之「 鐵盒子」是否在貴局保管中?(3 )貴局是否確有前開指 模?(4 )如確有前開指模,能否鑑定前開指模為B 女之 指模?(5 )如確為B 女之指模,能否證明B 女何時處碰 原告所稱「鐵盒子」?等節(見本院卷第501-502 頁)。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8 年9 月3 日以南警偵字第 108002111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該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警員邱泰豪,處理原告與B 女竊盜案件,(1 )並無 承諾原告所稱之之「鐵盒子」上有B 女之指模等語。(2 )原告所稱之「鐵盒子」未在該分局保管中。(3 )該分 局並無前開指模?(4 )因無有前開指模,無法鑑定前開 指模為B 女之指模。(5 )無法證明B 女何時處碰原告所 稱「鐵盒子」等節(見本院卷第507 、509 頁)。堪見原 告尚無法舉證有其所稱前開分局保管其所稱之「鐵盒子」 ,更遑論「鐵盒子」上有B 女指模乙事,自不可能為後續



鑑定。況原告於閱覽前開回函後,又稱鐵盒子目前在本院 贓物庫(本院108 年度少保字第12號),當時是由前開分 局承辦員警彭警員告訴伊,不是邱姓員警云云。然本院並 非向前開分局之「邱警員」函詢,而係直接函詢前開分局 ,並向其確認「該警員之姓名」,而前開分局已回應由分 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邱泰豪處理,且並無承諾原告前開指 模之事。再者,如確有原告所稱「彭警員」承辦前開竊盜 案,則前開分局自會由「彭警員」出來回應,並由其以承 辦人名義確認有無原告所稱前開指模之事後回覆本院,然 前開函文並非以無此彭警員為承辦人回覆情事,堪見原告 難以舉證有其所述之「彭警員承諾有鐵盒子,其上有B 女 指模,可以送鑑定」之事。況縱有原告所稱「彭警員」承 諾,然前開分局亦表明無法鑑定B 女之指模,也無法證明 B 女何時碰觸原告所稱鐵盒子,則原告稱前開分局有承諾 可以鑑定鐵盒子之指模,請求前開分局提供B 女指模云云 ,仍難採認。況原告前稱「鐵盒子」在前開分局,後發現 前開分局否認後,又改稱在本院贓物庫,顯然前後所述矛 盾不一,難堪信實。而本件除原告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與補強原告指述,況原告之指述本身即 有後述瑕疵可指,而無從遽為認定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 ⑵原告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稱:B 女會用捏的方式霸凌伊 ,沒有用其他方法,自五年級上學期起開始對伊有霸凌行 為,沒有其他同學幫少年霸凌伊;B 女從六年級下學期之 107 年2 月22日起到畢業到伊家教數學,B 女來家裡時爸 爸都在家中房間;在B 女為上述的行為後,因伊爸媽認為 是伊拿的,所以有被打,但沒有跟爸媽講是B 女拿的,因 為伊不想把事情弄大,這樣會失去B 女這位小老師,B 女 教得時候都在滑手機,或是要伊抄答案,B 女也會直接在 伊作業上填上答案;B 女從107 年3 月份開始會捏伊,五 年級及六年級上學期都沒有捏過伊;每2 、3 天會跟伊拿 一次錢,在五年級的時候會跟伊拿幾十元,到六年級就會 拿幾十到幾百元等語(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129-136 頁) 。惟查:原告稱B 女僅用捏之方式霸凌及逼迫其交付金錢 ,並未用其他手段、言詞,又稱B 女是在五年級下學期起 開始霸凌,在六年級下學期之107 年3 月間首次捏被害人 甲○○,則B 女在五年級及六年級上學期是如何霸凌或逼 使原告交付金錢?此部分已有矛盾。又原告與B 女均稱, 當B 女到家中教數學時,原告之父均在家中房間內等語( 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132 、150 頁)。足見以B 女當時不 過國小六年級之年紀,尚未滿14歲,身體發育、反應均未



完全,如何能有此矯健之伸手,能在原告父親同在屋內的 情況下,在原告及其父親眼前屢次輕易竊取財物而未遭懷 疑,甚至可自然離開原告之家,長期未遭受任何質疑!亦 徵原告主張可議。再者,依原告所述,B 女對其霸凌將近 2 年,應有蛛絲馬跡可讓師長、同學查覺,其卻曾有相關 學校紀錄,或者老師撰寫之聯絡事項,提及B 女有此類情 事,已難信實,而原告若遭B 女長期霸凌,又何以長期不 向父母拒絕B 女繼續到其家中教學?若原告與B 女並無相 當之情誼,於兩人均將畢業,原告卻寧可遭父母誤會甚至 體罰,亦不願說出竊取其存錢筒之人為B 女,顯與常理不 符。另參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原告到六年級下 學期時其每月可支配金錢至多不過1,000 多元,則若B 女 每2 、3 天要求原告給付幾十至百元,可能1-2 週即超過 1,000 元,堪見原告亦不具備資力交付B 女每2 、3 天所 要求之幾十到幾百元?此亦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矛盾 ,而有瑕疵存在,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已盡舉證其所稱B 女 為恐嚇取財及竊盜事實之舉證責任。
(三)B 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
1.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490 元等節,被告3 人於10 7 年7 月23日對此明白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 頁) ,即屬裁判上自認,原告就該部分事實,即無庸舉證。被 告嗣後於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醫療收據有問 題云云(見本院卷第559 頁),則其於裁判上自認後,訴 訟程序已進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階段,方突然撤銷自認, 顯已違反促進訴訟之義務,並破壞集中審理程序之目的, 有悖於爭點整理程序之目的。況被告僅係推測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收據與原告受傷時間有間隔,然並未能證明與事實 不相符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翻異其詞即得撤銷自認,則被 告欲撤銷自認,尚屬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 療費用490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另原告曾 提及被告有另外於前開分局賠償其金錢,惟並非針對醫療 費部分,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衡情被告所給付該部分金



錢,可能為處理與原告眾多之紛爭,而未必係針對其於本 院一開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因此亦不扣除此部分被告給 付之金額。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B 女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瘀青2*2 公分之傷 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於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與B 女現就讀國中、無 職業、無法定扶養人數,收入,財產總額均為0 元,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3 頁、證物袋)。本院斟酌 B 女僅為國中年紀之學生,且傷害之起因為兩造之爭執在 先,兩造原又有一定情誼,為避免造成B 女於成長過程中 背負遠超過其收入之債務,並因需給付高額精神賠償,妨 害其身心發展之公益考量,並審酌原告之傷勢情形為可回 復且範圍不大之左前臂瘀青2* 2公分傷害,以及B 女之傷 害方式為捏而非毆打等情,兼衡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 、地位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至原告另有主張本院少年法庭曾建豪法官有所違失,以及 被告誣告、偽證部分,已另外提起陳情與訴狀云云,因與 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本院即不就此部分另予認定,附此敘 明。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5,490 元(計 算式:醫療費490 元+慰撫金5,000 元=5,490 元)。(四)B 女法定代理人是否應連帶賠償?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B 女為前揭 侵權行為時均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其年 齡、智識程度、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及其等於警詢、審訊時 之自白,堪認其等對於傷害之侵權行為屬違法行為,尚具 有識別能力。又B 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B 女之父、母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 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7 頁) ,惟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9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駁回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稱有前開「鐵 盒子」乙事請求調查,惟本院已為前開調查,且縱確有原告 所稱「鐵盒子」之存在,既如前開分局所稱不能鑑定等語, 即亦未必能證明B 女係竊取該鐵盒子內之錢財,因認尚無另 行繼續調查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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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