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240號
MLDV,108,苗簡,240,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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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月秀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陳苑仙 

      李嫣玉 

      林淑貞 

      林寶松 

      林修聖 

      林雅潔 

      陳梓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含附圖增建部分),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 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含附圖增 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系爭房屋為1 棟2 層之樓房,現由訴外人無權占有使 用,該建物與系爭土地面積均不大,共有人卻多達8 人,如



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亦不利於建物之交 易及利用。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償金 錢問題,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 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均以變賣方法分割,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兩造,較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李嫣玉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等在卷可稽(見卷第 57- 73頁、第117-123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 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 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 ,系爭1430、1431地號土地面積各僅為4.68、84.48 平方公 尺,地勢平坦,東側臨巷道,其上有系爭房屋1 棟(為兩層 樓加強磚造建物),僅餘少部分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系爭房屋第1 次登記測量成果 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在卷可憑(見卷第57、63頁、第193-203 頁、第213 頁) 。又系爭房屋有1 前門、1 後門,屋內共有1 間客廳、1 間 廚房、3 間房間、1 間浴室、1 個廁所,並有1 座樓梯可自 1 樓通到2 樓,此經被告李嫣玉於本院陳述明確(見卷第16 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大部分已為系爭房屋占用,所餘



空地面積難供各共有人單獨有效利用,實無法與系爭房屋割 裂而為分割;又系爭房屋僅有前後門各1 個,屋內亦僅1 座 樓梯供1 樓通往2 樓,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樓梯及出入 口使用上之爭執齟齬,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屋內空間 不大,亦無法使各共有人均分得適當之居住範圍,是系爭房 地採取原物分割方法,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若將 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 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 反觀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在 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 有人而言,實較為有利。況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 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 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中有欲保有所 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 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 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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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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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月秀 │ 15分之1 │
├──┼────┼───────┤
│ 2 │陳苑仙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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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嫣玉 │ 3分之1 │
├──┼────┼───────┤
│ 4 │林淑貞 │ 15分之1 │
├──┼────┼───────┤
│ 5 │林寶松 │ 15分之1 │
├──┼────┼───────┤
│ 6 │林修聖 │ 30分之1 │
├──┼────┼───────┤
│ 7 │林雅潔 │ 30分之1 │
├──┼────┼───────┤
│ 8 │陳梓晴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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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