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傅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9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原告原得代位被告向訴外人黃忠立請求之賠償,即原告賠付被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車費用。而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2 月17日止,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範圍以11,82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400元、烤漆費用5,040 元,共計19,26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69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04×0.369×(2/12)=7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04-775=11,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