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866號
MLDV,108,苗小,866,201910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19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119元(本院卷第9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早上8 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台68線往西直 行,行經台68線西向8.2 公里內車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訴外人蔡孝文駕駛訴外人蔡李鳳淑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系爭車 輛因前方車輛煞車而減速行駛,被告因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 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有向原告 投保車體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3,300 元、零件費用4, 510 元、烤漆費用5,280 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53 9 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1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保險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保險單據、統一發票、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 據、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第17至35頁)為證,並據本院 調取上開車禍調查卷宗予以確認(本院卷第49至6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