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7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 告 丁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4元,及其中新臺幣18,500元自民 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8,500 元,並由原告擔任該契約履約之保險人。嗣因被告逾期未繳 納該筆貸款,經原告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付遠東商 銀19,064元(含本金18,500元及違約金564 元)後,經遠東 商銀將該筆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 同意書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遠傳 電信手機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 手機信用分期付款文件證明聯、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 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1 份(本院卷第19至3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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