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小字,108年度,6號
MLDV,108,苗勞小,6,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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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莊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南科二廠黃光部 高級工程師,實領月薪4 萬5,600 元,嗣於106 年7 月14日 離職。原告於受僱期間,每週工作5 日,每日加班2 小時, 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下稱加班費),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補發加班費共計4 萬1,040 元(計算式:4 萬6,500 元÷ 30日÷8 小時=時薪190 元,190 元×1 又1/3 倍×106 年 4 月24日至106 年7 月14日,共計81日=4 萬1,039.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不知加班要事先提出申請,原告主張在公司逗留超過時 間就算加班。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0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訂定之台灣廠區加班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 3.1.1 條載明「除緊急事件外,所屬員工因工作需要,需於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出勤者,需事前取得 部門主管同意,方得於事後報支加班」;另原告到職時有簽 署服務約定書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其中第1.3 條約明「『人事規章』係指群創所制定關於員工薪資、獎金 (含專利管理辦法規定之獎金)、津貼、紅利(含股票紅利 )、認股選擇權、員工股票、休假、請假、工作時間…及其 他有關人事管理之各項指令、辦法及規範。」、第2.1 條約 明「本人承諾在群創全心全力專職服務,從事及執行群創所



分派及(或)企業營運所需之工作,並遵守群創人事規章之 規定…」,原告顯已瞭解如須申請加班,應先經主管備核同 意,方得於事後報支加班。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擔任日班工程師,工作日為58日,工 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下 午1 時為休息時間,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又原告曾在106 年5 月11日、5 月29日、6 月5 日、6 月27日請預給特休假 合計3 日及於7 月10日、7 月12日至14日請事假合計3.5 日 ,實際出勤時數為412 小時。原告雖曾於106 年5 月17日申 請自下午6 時起至8 時30分止加班2.5 小時,惟被告已核發 該筆加班費與原告,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至106 年7 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高級工程師,每月薪資4 萬5,600 元等情,有離職證明書、 敘薪單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苗小卷第6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準此,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時,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始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且因此延長勞工工作時數之工資,則應按原有工資依法加給 計算。從而,雇主倘未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 作時數(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為求妥速完成任務等 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均屬勞工 片面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 要件不符,勞工自不得據此條文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㈡原告雖主張只要逾時停留在公司之時間即為加班云云,惟原 告到職時所簽署之服務約定書(見苗小卷第143 、145 頁) 2.1 條約定:「本人承諾…遵守群創人事規章之規定。」、 1.3 條約定:「" 人事規章" 係指群創所制定關於…工作時 間、工作規則、工作紀律…及其他有關人事管理之各項指令 、辦法及規範。」,而被告所訂立之系爭作業規範5.1.1 規 定:「同仁因工作需要或配合公司營運需求,經主管事先同 意後,可延長工作時間以利業務進行,並得申請加班費或補 休。」(見苗小卷第135 頁),顯見於被告公司加班必須事 先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同意。而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以雇主



與勞工雙方約定,由勞工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雇主服勞 務,雇主給付報酬為要件。所謂勞工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 供勞務,自應依勞動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特殊性質之工作 ,一般情形而言,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 ,是勞工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 ,自須與雇主另行約定,由勞工加班,雇主再予支給加班費 ,否則,不問勞工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勞工無 須雇主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雇主請求支給加班費, 不惟與契約之本質相違,亦有違前揭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 是被告公司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 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㈢而依被告所提原告任職期間出勤資料(見苗小卷第115 頁) ,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曾於106 年5 月17日加班2.5 小時,被 告並已於106 年5 月份薪資單(見苗小卷第119 頁)核算給 付原告,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見苗小卷第103 頁),則被告 業已就原告確有加班之時數給付加班費,其他原告主張有加 班之時數,因不符合系爭作業規範之規定,自難認其確有加 班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其 餘原告本件請求之加班費,則難認其確有加班之事實,故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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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