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68號
MLDV,108,聲,68,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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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銘 
相 對 人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假扣 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 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 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 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 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 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 假扣押裁定,以107 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34萬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 執全字第235 號)。現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 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 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8 3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8378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惟依前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人聲請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36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 107 年10月31日確定,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 ,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有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之情形。此外, 聲請人迄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 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 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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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