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瑞富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李瑞富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建志間請
求給付價金尾款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 判費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而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 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反訴 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 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 此,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割稻機之 修繕費用350,000 元,經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之金額200,00 0 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而 被上訴人所提給付價金尾款之本訴,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 費用之反訴,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首開規定,本 件反訴自應徵收裁判費。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000 元,應徵第二審反訴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納,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