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0號
MLDV,108,簡上,20,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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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阮氏莎麗
被上訴人  吳政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其後上訴人雖陸續清償,惟被上 訴人卻不返還借據,且不接電話、避不見面,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11月底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即苗栗縣○○市○○里○ ○街00號中油公司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向被上訴人要求 取回借據;被上訴人竟向警衛及公司同事表示遭上訴人騷擾 要報警,致侵害上訴人名譽。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同事余玉 瓊更於106 年12月間,對上訴人FB訊息顯示「不用可憐吳XX (即被上訴人),他在公司都把妳說是騙他錢!」顯見被上 訴人有就借貸事件在中油公司營業處內外,四處渲染上訴人 欺騙其錢,顯已涉嫌誹謗罪。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胡作非為氣 憤不已,經常徹夜難眠;於所經營之麵店工作時受眾多街坊 鄰居及店內客戶指指點點,更令上訴人難堪不已,工作效率 亦受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致使上訴人自越南來台居住16年以 來累積之名聲和信用等完全毀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至鉅, 使上訴人沒臉見人,每天都在極度不安及痛苦中過日子。為 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 元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之事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 曾以余玉瓊對上訴人FB訊息乙事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04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1234號駁回再議,均認余玉瓊供述:其與上訴人係 以一對一方式透過私人訊息功能傳達訊息,收受訊息者僅上 訴人一人,其只是表達個人想法,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兩造 本已於106 年9 月4 日簽立切結書言明系爭借貸之借據已遺



失,系爭借貸一筆勾銷;渠料上訴人仍於106 年12月間以索 討借據為由跟隨被上訴人至上班處所索討已切結遺失之借據 ,顯屬騷擾之舉,被上訴人因而報警請求排除,自屬當然之 正常反應,無任何有責性可言。此外上訴人無其他證據證明 所指稱之事,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11月底向警衛及公司同事 表示遭上訴人騷擾要報警及同年12月間在中油公司向余玉瓊 說上訴人騙他的錢,侵害上訴人名譽,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上開行為及有無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 為自由」之旨意。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底向警衛及公司同事表示 遭上訴人騷擾要報警,損害其名譽等情。查兩造間縱有債務 糾葛,本可循民事途徑或於被告下班後處理,然上訴人卻於 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數度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尋找被上訴人 處理其私人事務,實已干擾被上訴人及所屬公司、同事業務



之進行;又被上訴人報警乃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主觀上難 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此舉使其 難堪至極,惟亦難認此舉即為不法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之評 價,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 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在中油公司向余玉瓊 說上訴人騙他的錢,而損害其名譽等語。查上訴人就上開事 實對被上訴人及余玉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經駁回。而余玉瓊於 該案偵查中供稱:文章是我發文的,我發出這些文章,是我 表示我個人的想法,與被告無關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苗栗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宗核閱屬實,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上訴人所述妨害其名譽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報警乃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不具違法性; 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在中油公司 向余玉瓊說上訴人騙他的錢,有侮辱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 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自屬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另聲請中油公司政風室主任羅財政作證乙節;惟上訴 人自陳羅財政未聽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騙人的話等情,此部 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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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