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立中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立中自民國108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 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 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9, 000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35至39頁、第113 至117 頁),且經調閱本院108 年 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339,000 元。 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 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448,511 元(詳如附表所示 ),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 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 繳憑單所示,聲請人於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405,196 元、337,258 元,而其目前任職於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依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第一銀行薪資轉帳交 易記錄所載,約為36,000元,而債務人現已離婚,有三位未 成年子女高○昕(97年11月生)、高○妍(99年9 月生)、 高○碩(103 年12月生)需扶養,此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服務證明、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3至 45頁、第53至117 頁)。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5,400元;惟未 提出各項支出證明,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台灣省最低 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始為合理。 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妻共同扶養三位未成年子女 ,每月分別支出6,500 元、6,700 元、5,800 元,未逾上開 最低生活費1.2 倍,亦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33,886元(計算式:14,886元+6,500 元+6,700 元+5,80 0 元=33,886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扣除其自身 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3,886元,每月僅餘 2,114 元(計算式:36,000元-33,886元=2,114 元),相 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48,511 元,仍有極 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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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 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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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337,288元│見卷第133 頁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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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1,223元│見卷第14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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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48,5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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