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朱榮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珉誼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鑫宏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 經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表示拒絕賠償,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函文及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偵查森林法案件,扣押原告所有之牛樟 木聚寶盆168 顆、牛樟木塊287 塊,總重共計5013.5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牛樟木),經被 告所屬檢察官指示系爭牛樟木責付訴外人鍾至濱、黃睿淇保 管,嗣被告認原告並無不法行為,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自 應將系爭牛樟木返還原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發還,被告函 覆係由鍾至濱指定黃睿淇封存、保管,應向渠等請求交付, 然經原告向鍾至濱請求返還,鍾至濱回覆系爭牛樟木已遭竊 ,無法返還。查系爭牛樟木為被告指定鍾至濱、黃睿淇保管 ,故受責付人鍾至濱及黃睿淇該當國賠法第4 條所稱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個人,現因受責付人保管不慎,導致系爭牛樟 木被竊,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由委託 保管之檢察官所屬機關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賠法 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案係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至鍾至濱位 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居所(下稱系爭廠房 )查緝時,現場查獲總重38,822.5公斤之牛樟段木,其中即 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牛樟木,系爭牛樟木乃交由現場主持人 鍾至濱代為保管,另註記代保管人為黃睿淇,是以,系爭牛 樟木並未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扣押,亦無委託鍾至濱、黃睿淇 保管系爭牛樟木,故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無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檢察官將系爭牛樟木扣押 責付予鍾至濱、黃睿淇保管,嗣系爭牛樟木於鍾至濱、黃睿 淇保管期間遺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據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屬承辦檢察官是否有將系爭牛 樟木扣押並責付予鍾至濱、黃睿淇保管」及「鍾至濱、黃睿 淇保管期間內有何故意或過失致遺失系爭牛樟木」乙節舉證 。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認被告所屬承 辦檢察官有將系爭牛樟木扣押並責付予鍾至濱、黃睿淇保管 ,然據該函敘明「偵查期間命持有人鍾至濱所指定之黃睿淇 封存、保管之牛樟木」等語,是否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 後,命持有人保管,尚有疑義。再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於105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許,因民眾舉報系爭廠房位置 有焚燒廢棄物之情形,而會同保七總隊、苗栗縣環保局至系 爭廠房查緝,並以將鍾至濱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 ,依現行犯逮捕,及於翌日(27日)上午10時許,經鍾至濱 同意而搜索系爭廠房,在系爭廠房內發現總重38,822.5公斤 之牛樟段木(含系爭牛樟木)等情,有鍾至濱於105 年10月 27日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現場照片、現在牛樟木位置圖可憑(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1號影卷第11至14、23、 69至95、128 頁)。惟觀之員警經鍾至濱同意搜索後,僅就 鍾至濱所有之手機及現場挖土機實行扣押,並載明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5351號影卷第29至32頁),並未就現場牛樟木(包含系爭 牛樟木)實行扣押,而載明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再者,承 辦檢察官於107 年1 月30日亦去函詢問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現場牛樟木(包含系爭牛樟木)如何處置乙情,並經苗栗 分局以職務報告表示:「被告鍾至濱涉嫌違反森林法、侵占 國土、廢棄物清理法案,於105 年10月27日在苗栗縣○○鄉 ○○村○○○00○0 號,持有牛樟段木為警當場查獲,經林 務局大湖工作站人員現場逐一清點牛樟段木有38.8公噸,經 清點後將牛樟段木分成6 區存放(…略)綠(鍋爐)及黑( 箱子)區部分因無門可上鎖,綠(鍋爐)以鐵籠裝滿木材放 置出入口以阻擋出入並以封鎖線綁住,黑(箱子)區以封鎖 線將裝有牛樟段木箱圍綁,其餘區域有門可上鎖之部分以關 門,並在門封口張貼3A紙張,在紙張上填寫(本人鍾至濱, 於105 年10月26日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森林法、竊盜案件,今(27)警方交 由本人代為保管,不得處置、搬遷等行為,如有違反願意相 關法律受處。代保管人:黃睿淇簽署)所查扣之牛樟段木現 場交由鍾嫌之兒子黃睿淇原地代為保管。」,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63 號影卷第35、39、40頁),足見系爭牛 樟木並未依法扣押,並由承辦檢察官指示由鍾至濱、黃睿淇 保管。
㈢此外,系爭牛樟木於鍾至濱於105 年10月27日為警察查獲後 ,即置放在系爭廠房,嗣於106 年3 月間遺失,經鍾至濱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訴外人莊世雄提告竊盜罪,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莊世雄涉嫌竊取現場牛樟 木(包含系爭牛樟木),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刑事陳報 及聲請狀及107 年度偵緝字第99號起訴書可憑(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39 號影卷第39至41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0 號影卷第9 至11頁)。本件原告固主張係被 告所屬承辦檢察官指定鍾至濱、黃睿淇保管系爭牛樟木,然 其並未舉證證明鍾至濱、黃睿淇保管、持有系爭牛樟木期間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節,足資認定其損害與鍾至濱、黃睿淇 保管系爭牛樟木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2 條、第4 條請求被告賠償 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