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曾英子
相 對 人 林基男
林杰明
溫瑞洋
林俊村
彭寶蓮
林靜江
林靜川
林靜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 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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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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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4,7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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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 120元 │106年8月25日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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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 60元 │單據編號:AB222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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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00元 │單據編號:AB00000000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 │ 6,300元 │單據編號:AB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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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000元 │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
│ │ │單據編號:002153 │
│估價費 ├───────┼─────────────┤
│ │ 75,000元 │宸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單據編號:00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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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69,04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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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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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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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英子│ 5167/21216 │ 41,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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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基男│ 3943/31824 │ 20,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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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杰明│ 7883/63648 │ 20,9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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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溫瑞洋│ 7883/63648 │ 20,9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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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俊村│ 9575/63648 │ 25,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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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彭寶蓮│ 13228/127296 │ 17,5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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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靜江│ 5845/95472 │ 10,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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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靜川│ 3307/95472 │ 5,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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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靜隆│ 3307/95472 │ 5,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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