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3號
MLDV,108,司聲,143,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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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曾英傑 

      曾阿雄 

      曾金榮 
      蔡敏  
      張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 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出新臺 幣12,378,99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 行(執行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2 號)。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全聲 字第2 號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 ,並於108 年6 月10日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827009410 號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全 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全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104 年度存字第217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前開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等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 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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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